今年10月份,浙江的10余名儲戶拿著存款單到存款銀行取款時被告知存款已于一年前被秘密取走,6200余萬存款神秘失蹤。更令人震驚的是,儲戶手里拿著的竟然是虛假存單。明明存進銀行的錢卻神秘失蹤,這已不是新鮮事。2008年,儲戶張某將900萬元存入工商銀行江蘇某支行,存款到期后,卻發(fā)現已被銀行營業(yè)部主任何某轉走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打了6年官司,到2014年,二審法院的認定是銀行無過失。在今年年初,浙江杭州42位儲戶的9505萬元存款也在所存銀行“失蹤”,幸好,公安機關及時破案,使儲戶拿到了本息。 根據法律規(guī)定,儲戶與銀行之間系合同關系,發(fā)生存款丟失,按照正常的邏輯,除非銀行能夠證明儲戶存在串謀行為,或者有重大過失(如泄露存款信息和提供特定身份證明等),否則,就應當承擔全額賠付存款及利息的責任。從各地存款失蹤的個案看,有的是通過計算機網絡轉走儲戶存款,更多的則是通過銀行的“內鬼”獲取儲戶存款信息,包括關鍵的印鑒、密碼等,繼而轉走或取出存款。就前一種情況來看,作案成為可能,是因為銀行系統(tǒng)的網絡安全性不足,儲戶對此并無半點責任,銀行應當賠付,其部分損失則可向安全系統(tǒng)供應商追償。而后一種情況,銀行也沒有理由將責任推到內外勾結的“內鬼”個體身上,因為“內鬼”盜取儲戶存款信息及存款本身,必然有賴于其在銀行任職的職務身份。 就本案而言,給儲戶虛假存單就屬于上述后一種銀行“內鬼”作案的類型。在法律上,銀行工作人員在銀行柜臺工作,其代表的就是銀行,雖然其個人出具的是虛假存單,但其出具金融票證的行為實際上是銀行對存款人存款的確認。基于民法上的表見代理理論,銀行應該為其工作人員的代理行為擔責。儲戶的存款視為存入了銀行,本息都應該由銀行支付。誠然,涉案的兩名銀行職員可能會因偽造金融票證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問題是銀行同樣不能以此為借口推脫責任。因為即使兩名銀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成立,儲戶確實有理由信任工作人員的行為,因為工作人員有代理銀行從事金融業(yè)務的權利外觀。任何存款人都不可能走進銀行后,要求驗證給自己辦事的工作人員是否屬于銀行員工,或者驗證他們從事的是不是真的銀行金融業(yè)務。 值得說明的是,在一些案件中,相關銀行往往要求丟失存款的消費者自己取證,否則銀行不負責任。這種貌似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做法其實沒有道理。因為客戶把錢存進了銀行(包括銀行內的職員),保護錢款的責任就是銀行的義務,對于類似案件,應該由銀行自證其沒有過失。 銀行存款失蹤事件通常還有一個特點,即每次都是在儲戶拿著存單取款時才東窗事發(fā),這不免讓人質疑銀行內部的監(jiān)管措施是否形同虛設。作為金融機構,銀行理當具有最嚴密的內部監(jiān)控體系,否則,就容易被“內鬼”鉆空子。本案出現虛假存單的原因很可能與銀行操作流程不當有關。在銀行改革后,以往需要兩名工作人員共同完成的業(yè)務現在可由一人負責,大額的業(yè)務由主管授權即可。主管的授權更多是形式意義上的審查(如看一看),由于銀行的業(yè)務繁忙,而主管的數量較少,主管在授權時難以真正一一核對、檢查監(jiān)督,“內鬼”遂有機可乘,直到將巨額存款神秘轉走。 再看整個金融行業(yè)的監(jiān)管,銀行業(yè)主管部門,包括央行和銀監(jiān)會,實現身份和意識的轉換已是迫在眉睫,它們應該立足于充分尊重和保障儲戶等消費者利益的角度,嚴格各類管控措施,如技術上敦促各金融機構升級網絡系統(tǒng);制度上及時修改儲蓄管理法規(guī),增加嚴密保護儲戶存款、一旦出現失竊等問題時需由金融機構舉證等內容。只有金融機構自己扎緊籬笆,才是防治“內鬼”、“盜賊”竊取儲戶存款的基礎舉措。 還有,在這類事件中,有的銀行主張的是否承擔責任需要由公安機關認定的說法并不正確。這種說法的依據是,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常常會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即認定民事責任必須以刑事追責為基礎。但是,在此類存款失蹤案件中原告儲戶與被告銀行之間只涉及民事性質的存款合同關系,銀行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并不影響和阻礙民事責任的認定,因此,處理這類案件不必要,也沒有理由選擇“先刑后民”的方式。改變這種傳統(tǒng)思維定勢,對于處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引導作用。 最后,時刻提醒,在日常生活中,對于大額存款,儲戶應該多加詢問,謹慎行事,即使不能識破高息騙存款的騙局,至少是有利于防止為了蠅頭小利而蒙受巨額損失的。金澤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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